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近日发布《河北省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明确,社会监督员应当结合自身工作,充分发挥日常监督作用,根据省营商办工作安排,参与有关营商环境的座谈、调研等活动。其中具体任务包括,搜集经营主体迁移受限、注销受阻、办证办事不便利、政府承诺不兑现、涉企收费不规范、参与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受歧视等政府部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假作为问题。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原文——
河北省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加强政企常态化沟通联系,拓宽营商环境监督渠道,推动政策落地落实,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营商办”)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经营主体、律师、新闻工作者等群体中遴选聘任,以独立身份参加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省营商办负责省级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的聘任、解聘、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聘任及解聘
第四条社会监督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实践;
(二)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责任心,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关注营商环境建设,热心社会事业;
(三)熟悉国家和省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举措,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的基础素质和身体条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五)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社会监督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要求解聘并提交书面申请;
(二)任期内严重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担任或者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季度不参加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纪律要求等禁止行为,经查实;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
社会监督员发生不适宜继续担任情形,省营商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聘任,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社会监督员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工商联、省司法厅等有关单位推荐,推荐人选应覆盖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和雄安新区;热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社会人士也可以自荐。
省营商办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考察,确定社会监督员初步人选,提交省营商办专题会议审议。拟聘人选名单及其基本信息面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社会监督员正式名单向社会公开。
社会监督员的聘期为两年,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及需要决定是否续聘;对期满未续聘的,社会监督员资格自动解除。社会监督员只能续聘一次。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七条社会监督员应当结合自身工作,充分发挥日常监督作用,根据省营商办工作安排,参与有关营商环境的座谈、调研等活动,并按要求完成以下具体工作任务:
(一)了解和研究国家和我省商环境建设相关政策法规,向所驻市的行业商会协会和经营主体宣传解读;
(二)搜集经营主体迁移受限、注销受阻、办证办事不便利、政府承诺不兑现、涉企收费不规范、参与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受歧视等政府部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假作为问题;
(三)发挥联系经营主体的桥梁纽带作用,定期反馈经营主体在用工、融资、科技、数据、水电气热讯保障等方面的共性需求;
(四)围绕影响本行业、本地区营商环境的难点卡点堵点问题,深入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每年至少向省营商办提交一份优化营商环境建议书;
(五)完成省营商办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纪律要求
第八条社会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对监督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涉及和自己及近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社会监督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不得在申请行政审批、接受执法检查等活动中要求行政机关特殊照顾,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接受被监督对象赠送的礼物,不得参加被监督对象以各种名义组织的娱乐观光休闲活动;
(三)不得以社会监督员身份发表言论、出版著作或者参加有关社会活动,不得公开使用监督结果;经省营商办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不得以社会监督员名义从事与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以监督的名义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
社会监督员从事监督活动,不亮明社会监督员身份;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省营商办报告或者反馈,一般不直接向被监督对象提出意见建议。
违反纪律要求查证属实的,取消监督员资格,面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工作机制
第十条省营商办负责对社会监督员日常管理和监督,并指导其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市、县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市、县营商办”)应当协助省营商办对社会监督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省营商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社会监督员业务培训;必要时,可委托市营商办代为组织。
第十二条省营商办不定期组织召开社会监督员座谈会,交流情况,探讨问题,听取社会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省营商办应当及时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进行研究、转办、交办、督办,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问题解决情况。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员从事营商环境监督活动,无相应劳动报酬,其受聘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